離婚蒐證,需小心觸法!
如何在合法合規的前提下,保障自己離婚的權益?

離婚蒐證反被告?小心你已經違法蒐證了!律師教你合法蒐集證據
離婚為什麼需要證據?
兩人一但登記結婚成為法律上夫妻關係,如有一方不願意離婚,如欲解消婚姻關係,依法僅能起訴請求法院判准離婚,然依民法規定,法院僅有在雙方當事人提供足夠的證據資料,證明符合法定裁判離婚要件,法院始能判准離婚,因此證據就成為判決離婚必備之資料。
訴訟離婚的條件
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可以提起離婚訴訟的法定事由共有10款,包含: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1. 重婚
2. 與配偶外之人合意性交
3.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對他方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直系親屬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繼續惡意遺棄
6. 意圖殺害
7. 不治惡疾重大
8. 不治精神病
9. 生死不明逾3年
10. 故意犯罪判處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
同時,除上述列舉事由外,如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狀況,亦可體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前開事由,通常是以「一般人處於同樣情形下,是否亦難維持婚姻圓滿」為判斷標準。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需特別注意,為遵照憲法法庭憲判字第4號判決,法務部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公布民法第1052條修正草案,擬將該條修正如下: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一、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四、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五、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
離婚蒐證 要蒐集什麼 ?
在離婚訴訟中,需要提供法官足以證明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離婚列舉要件之證據,或雖未達列舉事由之程度,但有其他符合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況;因第1項列舉要件較為嚴苛且較具體明確,實務上較少爭議,亦較少使用,故本文著重於說明在「無第1項列舉事由時,如何蒐證達成第2項離婚事由」之部分。
實務上常見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包羅萬象,舉凡一般人會認為足以影響婚姻圓滿之情形均屬之,常見情節較為嚴重且較易證明的包括外遇、家暴(言語、精神或身體)、分居等,其餘次要常見主張包括宗教信仰衝突、金錢價值觀不合、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認知差異、一方生活習慣惡劣、一方拒絕溝通等等,難以羅列,茲著重介紹外遇與家暴之蒐證技巧與可能違法部分:
(一)外遇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民法列舉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因此如能證明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則訴請離婚一定可獲准。惟法律上要證明有合意性交之事實難度較高,特別是在刑法通姦除罪化,無法以現行犯之名義進入室內立即取證後,更難以取得關鍵性證據,因此現行多是以通姦者彼此間對話紀錄、影片或照片等證據來證實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事實,如無法達到證實有性交程度之事實,然通姦者彼此親密互動之證據,亦可對訴請離婚有相當大的幫助,實務常見認定此符合但書「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實務上常見蒐證方式包含:
- 在車輛上安裝GPS追蹤器、在配偶手機裝設定位App:
實務常見當事人委託徵信社在配偶車輛裝設GPS定位器,以便於在徵信社在發覺位址移動至可疑地點時至現場跟拍,然法院實務認為此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同時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此雖非重罪,然仍建議民眾不要以身試法,且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僅單純提出定位位址,尚不足以證明配偶有外遇之事實,尚須提供其他相關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因此建議民眾如欲裝設科技定位設備,建議與配偶溝通,以其他原因(如以為方便聯繫或安全為由、夫妻雙方均裝設定位設備)說服配偶同意裝設定位設備。
- 在臥室或客廳裝設密錄監視器:
實務多數認為,臥室或客廳屬於個人私密領域空間,如未經同居之人同意裝設密錄器,侵犯他人隱私,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縱然是為了確保婚姻忠誠,且確實有錄到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互動過密,仍屬違法,因此時個人隱私自由之保護優先於避免配偶外遇之法益,因此建議仍以家中安全或照看未成年子女為由,取得配偶裝設監視器之同意後再為此舉。
- 登入配偶手機、平板、電腦等電磁設備:
實務認為未經他方同意,登入配偶之電磁設備或者自登入後自通訊軟體取得資料,前者會構成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後者會同時構成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且即使證明過去曾經因配偶告知取得電磁設備密碼,然只要無法證明有取得配偶該次登入行為之同意,仍會構成前述罪責。
- 翻拍配偶手機之畫面或聊天紀錄
如並非自行登入配偶電磁設備,而係將已經開啟之電磁畫面翻拍,此行為雖違法程度較低,但仍有成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之風險,但如果行為人是在拍攝其他影像時不小心拍攝到電磁畫面,則此時法院可能會認定行為人並無故意而不構成違法。
- 跟蹤拍攝
實務常見當事人委託徵信社跟拍配偶以取得配偶外遇之證據,跟拍是否違法,判斷在於拍攝場合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實務上會以「被拍攝者當下有無合理隱私期待」為判斷,如拍攝場地是公開場所,通常不會違反刑事責任,反之相反。惟須特別注意,拍攝時是否能透過照片明確顯示被攝人之長相、時間、地點,攸關證據是否能有效說服法院,因此建議民眾在拍攝時要開啟定位及時間設定,以確保證據完善,倘若僅拍攝到配偶之車牌或者足以辨識為其個人物品之影像,雖可有一定證據能力,但不一定能成功說服法院配偶有外遇之事實。
(二)家暴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意圖殺害他方」為民法列舉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因此如能證明配偶有前述行為,則訴請離婚一定可獲准,惟因該行為強度高,故實務上並不常見,而若確實有達此程度之狀況,則亦不難證明;縱然未達上述程度,然家暴本身亦可能符合但書「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常見證據包括:
- 監視錄影器影片:
舉凡任何影像可看出配偶有暴力行為均可。
- 私人錄製照片影片:
舉凡任何影像可看出配偶有暴力行為均可,惟因家暴行為通常事發突然,現實上即時拍攝影像較為困難,建議民眾在欲見有暴力行為之可能時,先行將手機開啟錄音錄影後再進入場域,然為避免觸法,除在上述狀況下,不可為持續性錄音錄影,避免構成上面所述妨害秘密罪。
- 證人證詞:
遭受家庭暴力時,常見有較大聲響或有親人、鄰居目睹,於法院審理時均可傳喚該人到庭證言,惟程序上要傳喚證人需提供法院證人之姓名與聯繫地址,因此民眾於遭受家庭暴力後,應盡速尋找有看到或聽到暴力行為之人,並請其留下聯繫方式,以利日後傳喚到庭證述。
- 報警紀錄:
如遭家庭暴力,事後報警之記錄亦可作為證據之一,縱然警察到場時衝突已結束,然因該等執法人員所製作之文書在法律上推定有較高之證據能力,故通常法院仍會審酌員警所製作之三聯單、備案證明或出勤紀錄,做為判斷是否有暴力行為之基準,同時提醒民眾於報警時記得紀錄報案時間、到場員警之姓名、編號、隸屬單位,以利日後向法院傳喚證人或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序。
- 驗傷單、診斷證明:
如遭受暴力而受有身體傷害,縱然只是瘀青等輕傷,仍建議要去醫療院所驗傷並取得驗傷單,驗傷單在法院訴訟過程中有相當強之證據能力;此外如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引起精神疾病,如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建議定期至身心科就診,或定期諮商心理師取得診斷證明,對訴訟會有相當之幫助。
- 保護令:
遭受家庭暴力時,可向法院聲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對於離婚有非常大之幫助,且由於司法實務上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審酌相當寬鬆,縱使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能准予核發,因此對於欲提起離婚之一方,是非常好用的證明方法。
自行蒐集的證據有法律效力嗎?
私人自行蒐集之證據,在我國民事法律與實務運作中,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亦即違法蒐證雖可能要負擔民刑事責任,然並不會因此導致所取得之證據不能使用於離婚訴訟中;惟如評估為違法行為,民眾還是要三思而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