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稱該申請註冊商標嗎?
公司名稱該申請註冊商標嗎?

一、前言
商標係以行銷為目的,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監督管理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公司名稱則係為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之監督管理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由此可知,商標與公司名稱之功能與目的顯然不同,亦可能由不同之主管機關所管理,則公司是否需將公司名稱註冊為商標?以下將說明討論之。
二、商標之使用及功能
(一)商標之使用
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屬於商標之使用。」
(二)商標之功能
商標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標係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 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因此, 商標之功能即係以具有識別性之標識, 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以與其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隔,使一般消費者不致於混淆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三、公司名稱之限制及功能
(一)公司名稱之限制
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同條第5項規定:「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二)公司名稱之功能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在於使民眾認識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相區別,故僅有限制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或是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而不以具有如商標法所稱之識別性為必要。
四、 使用他人之商標註冊為公司名稱,是否構成商標侵害?
(一)公司名稱與商標之註冊目的不同
由前述可知,公司名稱的註冊與商標之註冊,除主管機關未必相同外,亦具有不同的規範目的與保護功能,公司名稱係作為識別企業之主體性,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商標則係以行銷為目的,使消費者得藉由商標將之與其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隔。
(二)公司名稱侵害商標之規範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四:著名之法人、 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同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第30條第1項第14款是指不得將著名之公司名稱註冊為商標,違反的法律效果為商標不得註冊;第70條第2款則是指不得將他人之著名商標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若有違反,視為侵害他人之商標權。
(三)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觀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可見立法者就公司姓名權與商標權二者有所權衡:公司名稱須達於著名程度,始有防止商標權意欲攀附不當竊用公司著名名聲而否准註冊之必要;苟公司名稱未達著名程度,立法者准許商標權註冊,二法益得以併存,尚難謂商標權有侵害公司名稱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五、結論
綜上所述,公司名稱的註冊與商標之註冊,各自具有不同的規範目的與保護功能,所適用之法條亦不盡相同,而公司名稱須達到「著名」的程度,才有可能防止他人以商標攀附、竊用公司的著名名譽,而不准他人將公司名稱註冊為商標;反之,如果公司的名稱尚未達到著名的程度,主管機關即可以准許他人之商標註冊,二者可以併存, 該商標即未侵害公司名稱。
因此,在自己公司的名稱或商標成為「著名」前,仍建議於公司名稱註冊後,一併規劃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以與其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以達到行銷公司之效果。